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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告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告
沛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六、中關於「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勝訴部分,乃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以新台幣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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