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 原告
-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沛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六、中關於「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勝訴部分,乃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以新台幣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