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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20號
- 原告
-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被告
- 海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海上運送契約,為原告運送電子產品4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並簽發編號ATPU00000000、ATPU00000000、ATPU00000000、ATPU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原告收執。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被告應於收回上開載貨證券時始能將系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持有人。詎被告運至目的港後竟違約「無單放貨」,亦即,未待收回上開載貨證券便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之US Electronics Inc. 公司(下稱USE 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貨物以出口價格計算,總值美金86萬8173元7 角5 分。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同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74條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86萬8173元7 角5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美金,則按本件起訴時即95年7 月3 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2 .4050折算上開請求之美金,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時,託運人所受者為貨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原告將系爭貨物出賣USE 公司,USE 公司已以先前對原告取得之退貨款債權,與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原告並未受有貨款損失,即無損害可言,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付系爭貨物予USE 公司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依系爭貨物出口價格計算其損害,亦不符合民法第638 條應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格計算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除能證明其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以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634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後未待收回自己簽發之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USE 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簽發載貨證券,即應待受貨人繳回載貨證券始可交付系爭貨物,此屬兩造間運送契約所定債之本旨,被告未待收回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USE 公司,自屬違約。被告對其無單放貨構成違約一節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 卷第265 頁筆錄),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貨物買受人USE 公司已以先前對原告取得之「退貨款債權」與原告出賣系爭貨物所得對USE 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貨款損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USE 公司既未給付系爭貨款,對原告亦無任何退貨款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經查,被告雖以USE 公司董事長所出具,載稱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USE 公司之貨款業經USE 公司以「與退貨價款抵銷方式」付清等情之宣誓書,據以證明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USE 公司抵銷而消滅。惟上開宣誓書究屬審判外之供述,既未經原告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即無證據能力可言。且USE 公司對原告有無可資抵銷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之主動債權,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非USE 公司董事長之主觀認知即可證明。況USE 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款已否清償,刻正於美國提付仲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其爭執尚無結論,亦不能憑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USE 公司董事長個人宣誓,據為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否之證明。被告雖又指稱原告於95年4月17日發給USE 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只主張USE 公司積欠原告94 年5月至95年3 月之服務費美金45萬3226元6 角9 分,並未向USE 公司請求系爭貨款,足見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USE 公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USE 公司在美國提起仲裁解決系爭貨款債權存否之爭執,即足證明原告有對USE 公司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之主觀意志。是原告縱未於上開電子郵件表明請求USE 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旨,亦無從推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況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USE 公司接洽業務之職員甲○○○庭結證所陳,原告約每一兩週即向USE 公司催討系爭貨款一次。益見僅憑原告未在上開電子郵件內請求USE 公司付款之情,並不足推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確經USE 公司抵銷。至於原告另提出USE 公司董事長出具之補充宣誓書暨所附信用狀、開狀銀行付款證明、退貨明細資料,據以指稱USE 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反是原告積欠USE 公司超過美金100 萬元之退貨款。然查USE 司公司董事長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上開宣誓,本不能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USE 公司與原告歷次交易過程中,雖有多次退貨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甲○○○USE公司營業部主管William Carl Acevedo到庭結證所陳意旨,USE 公司退貨予原告,無論係因原告製造瑕疵,或純屬消費者退貨,原告僅負修復或重新包裝退回貨物後返還USE 公司之義務,核與原告與USE 公司所訂供貨合約2.13條所定文義無不符。則依此債之本旨,縱使USE 公司對原告有退貨債權,該債權亦非以金錢給付為其內容。至於原告固於94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USE 公司於原告送回退貨前,USE 公司可暫時保留與退貨價值同額之付款(原文:USE can holdequivalent dollar amount of return units until wesend them back.) 。惟此項文義僅表示USE 公司可暫不支付退貨部分之價款而已,並非表示原告願給付USE 公司與尚未送回之退貨物品等價之款項。雖證人即USE 營業部主管William Carl Acevedo到庭證稱:「先前的貨物我們已經用信用狀付款,唯一可以hold(扣留)錢的方式就是停止後來貨物的付款。因為我們已經就先前退貨已經付過款,所以我們要扣掉這些款項,只有從等值其他貨款停止付款的方式來做,這就是我說的refund(退款)」等語,表示USE公司係因先前退貨予原告之貨款均已支付,已無未付款可供扣留,故以停止支付本件系爭貨款之方式,達到扣留退貨款之效果。惟此與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為同意USE公司暫不付款之意旨並不符合,乃USE公司片面創設原告所未承諾之作法,依USE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目前仍在美國仲裁機構爭執審認中,既無結論,復無事證足證原告應受拘束或USE公司可據以對原告取得退貨款債權,則被告謂USE公司對原告尚有超過美金100萬元之退貨款債權可資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即無可取。至於USE公司於94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退貨物品之價值達美金114萬8955元9角9分,並要求原告確認。原告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雖未否認或爭執上開金額,此均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紙本可稽(見被證一附件E、F)。惟USE公司之上開電子郵件所提金額僅為退貨物品量之計算方式, 並非表示USE公司對原告即有該項金額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回覆之全文亦無承認或同意給付該項金額之表示。是憑上開電子郵件亦不足證明USE公司對原告即有退貨款之債權。準此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自難認已獲USE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無單放貨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拒絕,並無可取。又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固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既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又陳明無法查知95年間應交付時之目的港市價等語,本院即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損害數額。查電子商品由於推陳出新快速,產品價格常於短時間內驟降。比對原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及系爭貨物發票暨出口報單之價格,可知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間於網路上之售價仍高於94年7 月間原告出口時之價格。足見系爭貨物於94年7 月間之目的港市價應較高於原告當時之出口價格。此再徵諸USE 公司斯時寧冒要求被告無單放貨可能負擔之賠償責任風險,亦欲取得系爭貨物之情,亦可證系爭貨物當時之市價應較原告出口價格為高,使USE 公司可取得相當之利潤,始促使USE 公司急於取得系爭貨物。參以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港貨物完好之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等情,堪認原告請求以出口時之出口價格計算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額,應屬合理。又系爭貨物於94年7月4 日出口時之價格共計美金86萬8173元7 角5 分,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暨出口報單為證。則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額若以美金計算,應即為上開數額。然原告所受損害縱得以美金計算數額,惟其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旨在回復貨物喪失之不利益,並非外國貨幣之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外國貨幣。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6萬8173元7 角5 分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實則原告之損害額以美金或新臺幣計算,僅幣別表示不同而已。原告既無得請求被告給付外國貨幣之法律依據,即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通用貨幣。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應以系爭貨物出口時即94年7 月4 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1.797之比例計算,總計新臺幣2760萬5321元(868,173.75×31.797=27,605,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賠償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萬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依前所述,USE 公司縱使對原告有請求返還退貨之債權, 惟此債權既非以金錢給付為內容, USE 公司無論對原告取得如何價值之退貨返還債權,均難認可片面轉為金錢債權而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兩造各請求命證人甲○○○William CarlAcevedo提供用以證明USE公司退貨價值之證據,亦無准許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