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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5號

聲請人
劉鳳美即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資產(11516元)不足負債(00000000元)為此聲請宣告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有六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蘇勝明、蘇建州、蘇建彰、潘育欣),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個分公司應為同一債權人,而其他四位債權人均為股東往來,換言之和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其餘均為對內之股東往來)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足參。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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