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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弘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晏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1584300 號函核准在案,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累計虧損為新台幣(下同)264,123,913 元,然相對人目前僅餘資產15,728元,已不足支付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3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弘晏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15,728元,顯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據,惟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僅有楊文強1 人,債權額為263,139,641 元,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另有其他債權人,該通知於96年3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有1 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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