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響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響陽有限公司(下稱響陽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經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負後,因公司所負債務甚鉅,尚積欠債權人甲○○新臺幣(下同)2,610,395 元,且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負債,此有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為證,因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宣告響陽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響陽公司之債權僅有甲○○1 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況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 條 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 項、第87條至第89條、第94條、第84 條 、第116 條、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8 條參照)。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其所剩餘資產與所負債務比例懸殊,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應認聲請人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響陽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又僅有債權人甲○○之債權1 筆,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