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馬光宇即聯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聯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聯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經清算結果至94年12月31日止,其所有資產僅剩餘新台幣(下同)4萬1,507元、流動資產總額僅48萬226元,且其中43萬3,995元為留抵稅額之用,顯不足清償負債總額1,453萬零52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則參照前開說明,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 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助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件所示,聯翔有限公司所餘資產僅值48萬226元,包括現金4萬1,507元在田律師處、銀行存款4,498元、應收帳款226元、留抵稅額43萬3,995元。而聯翔公司之稅捐債權有43萬3,995元,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則聯翔公司之資產清償稅捐債權,並扣除已交付田律師之服務公費4萬1,507元後,僅餘銀行存款4,498元,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聯翔公司倘經宣告破產,所餘財產顯難以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則其他債權人自更無受償分配之可能性。是本件聯翔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惟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