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楊絮雲
- 原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代 理 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本任職於麗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嗣因經濟不景氣,遭減薪至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費用,乃於93年5月間離職另覓新職,先後至 鴻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正處於失業狀態中,然為支應生活費用所需,乃向銀行辦卡代償或以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借貸金錢,至94年12月已無法支付卡債,目前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3,099,349元,伊實已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失業認定收執聯、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 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聲請人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雖提出其向親屬籌措250,000元資金可供作為破產財團 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然該籌措資金並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此觀本院卷第10頁之收據,內載「若聲請無效,則返還原籌措資金之親屬」自明),且聲請人既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則依上說明,其縱有上列籌措資金可供作為破產財團費用所需,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秋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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