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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3號

聲請人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而聲請人以股東私人房地產抵押連帶保證之貸款,本利均無法清償,致抵押不動產遭拍賣抵償,且股東私人銀行存款亦遭扣償仍嫌不足,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073,306元,仍無力繳納,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計有:(一)現金150萬元,已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714號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為保全處分;(二)DSC1317號信鍊路處理器1套12萬元;(三)ALPHASERVER週邊設備2台28萬元;(四)可視電話鋼模1組96,000元;(五)可視電話鋼模1組15萬元,合計2,146,000元,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714號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按。而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計有:(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955,225元;(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債權金額118,081元;(三)葉明國,債權金額3,598,596元;(四)葉盧淑娥,債權金額4,288,838 元;(五)甲○○,債權金額9,300,000元;(六)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金額5,353,991元,合計23,614,73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抵銷通知函、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土地暨建物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總計6人),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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