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孟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義雄(即孟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周義雄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即依相關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整理發現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翔紡公司之資產總計為416,374元,而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為3,319,754元等情,有孟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4021213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即後即無任何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