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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8號

聲請人
恆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小企業,因營業情況不佳,經營日趨困難,致資本額已虧損殆盡,無力再續為經營,全部財產僅值15,003元,負債高達10,818,200元,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 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現有資產僅15,003元,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台北市中正稽徵所營業稅、滯納金、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款共10,818,200元為據。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屬於國稅,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所對聲請人之營業稅捐債權,其債權主體應屬同一,是應認聲請人之債權人實質上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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