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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4號

聲請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壘壘並虧損壘壘,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產計有:(一)現金800,000元;(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保固金1,240,741元;(三)國立臺北大學「人文大樓新建工程」保固金額2,054,906元(96年4月19日到期),合計4,095,647元,此有國立臺北大學95年6月29日北大總字第0950005023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7月10日校附醫工字第0951090065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另國立臺北大學另函覆聲請人承包之「校園整地暨設施新建工程」保固金餘額3,384,177元,俟檢討應支用金額後,再行返還,亦有上開臺北大學函可參。而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計有:(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債權金額本稅3,704,241元、罰鍰25,933,493元;(二)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債權金額85,751,386元;(三)台灣企銀南台北分行,債權金額15,000,000元;(四)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債權金額91,460,259元;(五)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債權金額5,200,000元;(六)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債權金額37,977,466元,合計265,026,8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南華銀行世貿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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