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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1號

聲請人
甲○○即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相對人樂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法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認相對人之負債為:或有負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368,472元,確定負債: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述負債已大於該公司資產,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上開稅捐債權外,普通債權僅有樂陞公司一人,而稅捐債權又優先於普通債權,聲請人之財產必須優先清償稅捐債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法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且聲請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優先清償稅捐債權後,僅餘債權人一人,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樂法公司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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