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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9號

聲請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日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債權人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元,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避不見面,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北簡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迄今不能清償,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財產總額為一億九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見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不能支付聲請人債務之情形甚明。故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積欠其上開票款為由,即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顯與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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