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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76號

聲請人
甲○○即視品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
相對人
視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95年6月27日聲報就任,因該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賸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7,615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正本可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顯示,債權人即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墊款之股東往來債權為39,170,000 元,並請聲請人列為債權登記,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相對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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