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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4號

聲請人
艾爾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伊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小企業公司,近逢國際景氣蕭條,營業額每況愈下,致虧損累累,耗盡資本額,實無力再為經營,全部資產僅剩14,525元,尚積欠營業稅及滯納金463,059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及滯納金828,040元,牌照稅11,230 元,勞工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233,283元,健保費及滯納金247,056元,共計1,782,668 元,公司所剩資產顯不足於清償上開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銀行存款及運輸設備變現款總計為14,525元,而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牌照稅、勞工就業保險費、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1,782,668 元。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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