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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台安

  • 當事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7254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謝博全即偉祥商行、乙○○非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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