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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81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8178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統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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