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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12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1211號

聲請人
昶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勤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312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001 │94年2月24日 │2,119,688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002 │94年2月24日 │2,328,060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003 │94年2月24日 │3,988,819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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