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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37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3715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霖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零壹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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