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鄧德倩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蘇金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5日、94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50,625元、1,178,218元,號碼CK0000000、CK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經原審共同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雖辯稱其遭人冒名開設福星公司,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然依台北市政府之有限公司登記表上,福星公司代表人為丙○,且丙○於原審已供稱,係為辦理信用卡,若成為公司負責人,一般之銀行較容易核卡,而同意為福星公司負責人;又銀行之開戶,須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公司開戶負責人亦須親自前往,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之行員即證人乙○○到庭亦稱,公司開戶負責人必須親自前往,且會詢問支票用途,銀行行員亦會前往公司營業處所,了解營運狀況,由丙○於93年9月15日申請、同年月27日核可,歷經數日查核,並非如丙○所言,其至銀行僅為辦理信用卡,若此,銀行不可能同意福星公司開立支票帳戶,且丙○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章,按其上之文義,其抗辯不知已為福星公司負責人,顯無可採;而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與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往來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證明系爭支票確為福星公司丙○所簽發,其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毅松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丙○非福星公司負責人,丙○因欲辦理信用卡將個人資料交訴外人陳文錦辦理,詎遭冒名開設公司,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等語。

三、原審判命毅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28,843元,及其中950,625部分自94年6月27日起,其餘1,178,218元部分自9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福星公司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福星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毅松公司連帶給付2,128,843元,及其中950,625元部分自94年6月27日起,其餘1,178,218元部分自9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89頁):

(一)上訴人執有福星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5日、94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950,625元、1,178,218元,號碼CK0000000、CK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經原審共同被告毅松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見原審卷第6、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福星公司滯欠關稅1,475,158元、營業稅719,107元,合計2,194,265元,而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丙○出境獲准,丙○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0、71頁),財政部上訴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一)丙○是否同意為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

(二)福星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丙○同意為福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5、79、80頁)申請人及立約定書人項簽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丙○是否同意為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部分:

1、福星公司係由負責人即董事丙○於93年7月29日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福星公司就其所辯丙○被冒用資料申請設立該公司之情,固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下稱台中地院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42頁、第70、71頁、原審卷第41頁),然依台中地院判決所示,對丙○係自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不知情被冒用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加以判斷;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雖認定被福星公司係虛設行號,丙○有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有所疑問,惟並未否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5027號起訴書所認丙○係自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判斷,且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財政部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00174號判決廢棄發回,亦有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則依上開判決之相關認定,尚難認丙○有被冒用資料之情形;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僅可證明丙○確曾向警方報案,惟亦難推認丙○有被冒用資料之情形。

2、又本院於97年4月18日當庭勘驗丙○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意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丙○」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見原審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116、117、173至176頁),均係丙○所親簽,並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經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5、79頁)一、開戶申請人填記事項欄申請人項以黑筆寫的「丙○」,申請人項以黑筆寫的「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80頁)框外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項、地址項依序以黑筆寫的「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台北市○○區○○路二段447號3F之2」等字(下稱乙類筆跡,即本院卷第55、79、80頁以紅筆圈出部分),其中「盧」的「七」尾巴均未勾,「章」的「早」均相同,堪認甲、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及筆順相符,亦為丙○所不爭執,並自承乙類筆跡與其字體相同,是他們叫其照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則上開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及立約定書人項「丙○」之簽名,應係丙○本人所親簽無訛。且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職員乙○○於96年6月27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開戶申請書,這是否你經辦的?)是我辦的沒錯... 」、「(問: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流程為何?)我們請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核對負責人身分證,確定是他本人後給他簽字」、「(問:是否都會先告訴你們要開支票戶你們才會拿資料給他填寫?)是的」、「(問:如何驗證確實是公司的負責人?)核對公司登記證照及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並要本人過來開戶」、「(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告訴你們他要辦信用卡?)如果當時他告訴我們要辦信用卡,我們就會拿辦信用卡的資料給他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檢送之上開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所附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丙○係執福星公司登記證及身分證、健保卡親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設立上開支票存款戶,並在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申請人及立約定書人項簽名,其以福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之意甚明;則被上訴人所辯丙○僅係要辦信用卡,被冒用資料申請設立福星公司,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丙○既為國中畢業,或至少為國校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14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其既已成年、智能正常,並受相當之教育,對於以福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自為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名,即可請領支票使用,蓋用約定之印鑑即為有效之發票行為應有認識;又倘丙○因缺錢受騙申辦信用卡,只要在信用卡申請書簽署丙○姓名即可,為何以福星公司名義開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自為福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簽名,且寫上地址,嗣後又辯稱不識字(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4頁),顯與常情不符。丙○復辯稱:伊到台中辦不成信用卡,他們帶伊到台北來辦,並恐嚇伊如果不跟他們去辦手續,要讓伊死,是一位女的帶伊去彰化銀行,威脅伊的是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福星公司係丙○申請設立,其確有同意為福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支票之支存帳戶係丙○以福星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應堪認定。

(二)關於福星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部分:1、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蓋用福星公司、丙○之印章印文,與福星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約定使用印章相符之事實,已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銀行接受付款提示時,均須比對支票所蓋印章印文與約定者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在退票理由單加以註記,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之結果,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並無印鑑不符之記載,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經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比對結果,亦認該支票所蓋印章之印文與約定者並無不同;再參福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僅一再否認設立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然對該支票所蓋印文是否與支票存款帳戶約定者相同,並未有所爭執,且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為丙○親自申辦,已如前述,則自應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福星公司及丙○之印章印文,確與福星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印章相同。

3、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丙○代表福星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訂,約定以該印章作為福星公司簽發支票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之核對依據,則該印章常態上當屬被上訴人福星公司所有及有權使用,準此,福星公司、丙○辯稱該印章非其所有或被冒用,就該變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福星公司就系爭支票上所蓋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印章非其所有或被冒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原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應可認定,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福星公司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福星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福星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堪予採信,福星公司、丙○所辯為不足採。又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分別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5日提示付款,自合於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且支票上並無利率之約定,則上訴人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請求發票人即福星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及分別自上開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福星公司與毅松公司連帶給付票款2,128,843元,及其中950,625元部分自94年6月27日起,其餘1,178,218元部分自9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福星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可非躍上訴第三審,且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而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福星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