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2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弘蔡如琪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信義新城丁社區(下稱信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不願信義社區停車位遭外車任意停放,遂製作統計表及填寫管理意見表送至管委會後,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總經理劉興萬協同其他二人至上訴人家中拜訪,同時與上訴人協議承租停車位事宜,雙方合意以每月租金七千元,並追溯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嗣後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派駐之管理室主任馬行健通知上訴人前往管理室辦理車位出租簽約手續,並提供「住戶車位出租協議書及信義新城丁基地停車場車位出租收據聯」(下稱系爭收據)請上訴人填寫姓名、地址、租金等文字,將上聯交與上訴人,下聯由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留存,並給付扣除管理費及清潔費各一千元後之租金五千元。之後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按月通知上訴人領取租金。詎料九十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乙○○卻以上訴人系爭車位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志超不再承租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車位出租協議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又系爭收據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印製,其上並有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蓋橢圓圖章,又依系爭收據內容觀之,上方作為停車位收據聯,下方係住戶車位出租協議書,此收據形式上已就租賃標的物、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之要素為記載,何況有租約才有租金收據,此乃一般之理,該收據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契約,是以,系爭車位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間,且迄今尚未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份止,共計三十二個月租金未給付,連同不履約罰款為三個月租金,總計積欠上訴人租金二十四萬五千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給付前開租金。而訴外人張志超交付之支票,均由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兌現後,再由被上訴人乙○○以現金方式支付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五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曾基於服務社區住戶之情誼,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介紹予訴外人張志超承租,但從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車位租賃契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與信義社區委員會簽訂停車場管理契約書,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每車位以四千五百元向委員會承租除住戶外多餘車位,惟綜觀全份契約書並無與單獨住戶有任何關聯。又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車位出租協議及停車場車位出租收據聯」,內容均由上訴人親筆填寫,其上既無租賃期間,也無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印鑑及人員簽章,僅有信義社區管理室為名之收發章,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為前開租金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派駐信義社區擔任管理主任,社區住戶如有請託出租私有車位者,基於服務之精神,也幫忙招租,然無任何合約約束,是伊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表示兩造間有車位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訂有停車位出租契約,故依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迄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共計三十二個月租金,連同不履約罰款為三個月租金,總計二十四萬五千元;又訴外人張志超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繳納停車位租金,並由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兌現後,再由被上訴人乙○○以現金方式支付上訴人,是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與遠東公司連帶給付租金責任;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乙○○則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渠等無給付上訴人停車位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乙○○間是否有停車位出租契約之存在?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是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間有停車位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信義新城丁社區安全管理合約、停車場管理契約、基地停車場車位出租收據聯及住戶車位出租協議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義新城丁社區安全管理合約、停車場管理契約,觀之上開契約中之立契約書人均為信義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顯見上訴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執憑上開契約,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已屬無據;何況,依信義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簽訂之上開停車場管理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社區停車位共計一四四個,住戶計一二四個,每戶分配一個車位,尚餘二十個車位由委員會交由乙方(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代為管理運用,乙方於每月初交付甲方(即信義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九萬元整(每車位以四千五百元計,以上車位僅供月租,不得臨時停車)」,益見上開停車場管理契約,係信義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位分配住戶後,尚餘二十個停車位委託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管理運用而為之約定,其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停車位租賃關係自屬無涉。

(三)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據提出信義新城丁基地停車位出租收據聯及住戶車位出租協議書為證,惟原審為釐清上開收據及住戶車位出租協議書之性質,經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張志超到庭證稱:伊承租系爭車位並沒有簽訂租賃契約,伊是自己到這個社區去問有沒有車位要出租,出面跟伊接洽的人是遠東公司的前任主任忘記名字了,只有跟伊說如果不租車位的話,要前一個月告訴他,租金八千元,,那位主任有告訴伊他是幫別人將車位租給伊,但是沒有告訴伊出租人是什麼名字,九十二年因為經濟情況不好,伊就不想租了,伊就跟張先生(指被上訴人乙○○)說伊不想再租了,被上訴人乙○○就給伊一個電話,說這個電話是出租車位的人的,叫伊親自打電話去跟他講說伊不要再繼續承租車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三頁),而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觀之,已顯見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或乙○○於出租停車位時,並未以出租人名義自居,並言明其僅為仲介;再參以前開信義新城丁基地停車位出租收據聯雖有上訴人之名字填寫於出租人欄內,惟該收據下方之住戶車位出租協議書,不僅出租人為何人、停車位標的為何、租賃日期均屬空白,抑且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其代表人之印鑑或簽名於其上,衡情,若該住戶車位出租協議書確為兩造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之依據,則豈會連契約主體之簽名或蓋章,以及租賃標的、金額、日期,均未載明,以徵顯兩造間有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之合意,顯悖於常理;復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卷附遠東公司服務信義新城丁社區工作報告中,第二點之停車場作業方面第二點規定:「住戶憑證停車以利車輛管理,車位如不需使用,依協議自八七‧七‧一日起由遠東公司按租約規定代辦出租。」等語,亦足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僅為有停車位之住戶代為辦理出租事宜,而非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甚明。又上開信義新城丁基地停車位出租收據聯,既以「收據」為名,其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為交付所代收出租停車位租金於住戶所出具之憑據,亦堪認定,從而,上開信義新城丁基地停車位出租收據聯,自亦難作為兩造間有停車位出租契約存在之依據。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之受僱人,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給付租金責任云云,惟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如何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停車位租金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乙○○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停車位租賃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資料,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本院自無法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車位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