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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張競文陳婷玉陳文正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原名:王國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丁○○ 戊○○ 被 上訴人 甲○○(原名王國亮)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恒生證券投顧公司之員工,伊於93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有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契約書, 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證券、辦理交割與其他交易。嗣被上訴人違反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客操作規定,伊乃於93年10月27日終止授權,並取消被上訴人代伊操作之資格。被上訴人於伊委任代為操作時,曾邀同伊一起投資買賣地下期貨,伊表示拒絕後,被上訴人轉口表示欲自行投資,惟因資力不足向伊借款。伊因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之償債能力,陸續借予被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4,922,600元, 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供擔保。嗣伊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填入票面金額(面額合計4,922,600元)及發票日期如 附表所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922,600元及自發票日(上訴人誤載「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係屬「空白票據」。縱令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清償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兩造並未約定且伊又未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上訴人竟自行填載,自屬無效。系爭支票既欠缺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應係無效票據。至上訴人所提借款記錄整理表及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難遽認有借貸關係;況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致,及借貸金額、利息、償還期限與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法證明,且其計算方式等陳述,前後矛盾,又從未要求伊書立借據或收取任何利息,亦未曾要求伊返還款項,顯見兩造間並未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6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底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交付時,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其印章,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未填載。 ㈡上訴人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至第27項及第34項至第 40項所示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正面及反面):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㈡倘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者,有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3年底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時,僅於發票人欄蓋其印章,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至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均未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即屬空白票據,且不許授權執票人即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支票為有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始終抗辯其未授權上訴人補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亦否認兩造就上開填載事項有所約定,並經被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無兩造之約定,即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當初未約定利息,且未另有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嗣又改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492萬2,600元,係包含原審附表二第40項之下一項(經本院編為40-1項)所約定之利息4萬元云云,二者顯 相矛盾,殊難採信;尤其,上訴人無法舉證並說明如何決定系爭支票其一之金額填載為170萬元,其二之金額填載 為322萬2,600元,及其一之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20日,其二之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21日等事實,益證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未有合意。 ⒊上訴人雖以由其到庭結證之方式,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10月31日即具狀抗辯其未授權上訴人填載前開事項等語明確,但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其遲至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顯係延滯訴訟;更何況上訴人欲證述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具結為相反之陳述,本院認無再傳訊上訴人為證之必要。 ㈡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其在系爭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即屬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得據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且有關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應由何造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情,本院自毋庸審酌。至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貸得款項與積欠金額若干,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92萬 2,600元及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文正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 │受款人│票 號│ ├──┼──────┼─────────┼──────┼───┼───┤ │001 │空白(上訴人│空白(面額1,700,00│王國亮(已改│丙○○│HR0325│ │ │填入94年10月│0元非被上訴人所填 │名為甲○○)│ │784 │ │ │20日) │,而係上訴人所填)│ │ │ │ ├──┼──────┼─────────┼──────┼───┼───┤ │002 │空白(上訴人│空白(面額3,222,60│王國亮(已改│丙○○│HR0325│ │ │填入94年10月│0元非被上訴人所填 │名為甲○○)│ │783 │ │ │21日) │,而係上訴人所填)│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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