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詹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 年度北簡字第43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茗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4日,號碼AJ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18,748 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受款人未載,並由原審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下稱笙華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執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掛失為由而退票,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背書人笙華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748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雖上述情形所簽發之另一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惟因當時並不知票據印文與被上訴人原留印鑑印文不符,且付款銀行亦未將此一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是當被上訴人追溯處理時,已遭上訴人兌現提領,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票款負給付之責,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系爭支票) 所示之支票為笙華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票據掛失為由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經原審函詢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該分行於95年2月17日以95安延存字第041號函覆表示,系爭支票之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且業經辦理空白票據掛失 (見原審卷內第41頁)。另一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94 年10月20日、票號為AJ0000000、金額為400,000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已獲兌現提領。
(三)被上訴人曾向笙華公司購買產品,笙華公司於94年8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該發票之號碼為GU00000000,金額為818,748 元 (見原審卷47頁)。
四、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票載票據債務人否認曾在票據簽名或蓋章時,即應由執票人證明該票載票據債務人確有簽發票據之行為,否則即不得令該票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經查:
(一)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原留印鑑印文不符等情,既經原審向付款銀行即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查詢無訛,且有該行95年2月17日95安延存字第4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否則即難令被上訴人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笙華公司購買貨物,方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笙華公司貨款,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云云,並提出笙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惟查:即便認笙華公司所開立之上述發票為真,惟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以其他方式支付貨款,自不得僅憑上述發票,即認系爭支票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上項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即便被上訴人曾支付另紙與系爭支票印文相同支票之票款,而未爭執印文之真正,亦不過得認定被上訴人未於另紙支票為票據真正之抗辯,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系爭支票真正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另紙發票人印文相同之支票票款,故系爭支票為真正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18,74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