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慶豐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0號建築物結構體外牆(下稱系爭建物外牆)為被上訴人受任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媒體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外牆部分並懸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招牌,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45萬元,租賃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0 日止,被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94年6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自行使用之需要,屆期將不再續約,詎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廣告招牌等物,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94年9月1日起至回復外牆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之不當利得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依據兩造間合約書第4條約定:「……期間屆滿後乙方(指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尚有計劃與第三人洽談出租等事宜,依前述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優先續約權,於本院並補稱:兩造原本簽約前之洽商過程,有談及租期可達10年,斯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有同意此租期,係因被上訴人另有考量,於正式簽約時才僅記載租期為5年,上訴人簽約後所為架設各該廣告之措施,均係以租期為10年之認知為處理,故事實上系爭契約租期尚未屆至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7月25日承租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年45 萬元,系爭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僅5年,及被上訴人於5年期限屆至前之94年6月24日,已發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將不再續約,惟自94年8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拆除廣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媒體承租合約書、被上訴人94年6月24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雖然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實際上之租期為10年,並非如系爭契約書所載5年一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述之情節,縱使簽約前上訴人有提及以10年作為租期之事實,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基於自身考量,僅願意以5年租期之方式締約,而另以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利之方式簽約,上訴人斯時既仍同意訂約,有前述系爭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可稽,足見兩造締約時所合意之租期確為系爭契約書所載5年,上訴人主張實際合意之租期為10年,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既僅為證明兩造締約前有談及租期為10年之情狀,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既明知租期為5年而仍同意締約,此本無妨兩造締約時合意之租期係5年之認定,就此已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嗣後有計畫欲另出租系爭建物外牆與第三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上訴人得優先承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嗣後有欲出租系爭建物外牆與第三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所指欲證明此情之證人即南陽公司員工李冠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證述:伊僅知悉系爭建物外牆有提供他人懸掛廣告物,因其任職於南陽公司之廣告部,公司主管亦曾指派伊了解若欲懸掛廣告之費用若干,伊為此曾向霓虹燈塔之施作廠商詢價,經廠商告知可與前手洽商以減少重新施作成本,伊為此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詢問相關事宜,但事後南陽公司並未承租該處架設廣告,且期間伊並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洽詢問等語,依證人李冠汶證述之情節,其既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承租事宜,此僅說明訴外人南陽公司單方曾有意承租系爭建物外牆架設廣告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計畫出租系爭建物外牆與第三人之情事,在上訴人並未能立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基於締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契約第4條縱有前述關於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仍未剝奪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屆期後,尚有得決定是否仍續將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之自由,亦即上訴人所指之優先締約權,僅在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建物外牆繼續出租他人使用之條件下,上訴人始得行使優先承租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不再將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再行出租系爭建物外牆之計畫甚或實際已予出租之行為,上訴人所指依約得主張優先承租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據之謂其已得優先承租系爭建物外牆,即非有據。因之,於系爭契約約定之94年8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應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廣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應有理由。
(三)進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一節並不爭執,則其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建物外牆原狀之日止,且依相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37,500元(450,000÷12=37,500)計算,返還其所受相當於上開租金之不當利得,以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損害亦相當於此每月37,500元租金而論,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建物外牆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37,50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外牆所懸掛之廣告招牌、鐵架及照明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之,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回復上開建物外牆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7,500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427條之規,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前述廣告設備,將系爭建物外牆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如數給付前開不當利得,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