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全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岱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王玉如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及第三項第二行關於「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柒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2號本票部分,第一審係判決「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於金額新台幣700,000元之債權部分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金額7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所示,即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原判決所判認之新台幣700,000元之本票債權即自上開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主文部分均與事實及理由中之認定顯有不符,屬顯然錯誤,為此,爰請求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者而言,加以更正後,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且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及79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及第三項第二行關於「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記載,觀諸事實及理由欄伍之三及陸中,均已說明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2號所示本票於面額7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所指摘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者,為有理由等情,詳予論斷說明,此主文第一項第二、三行,第三項第二行之記載顯然係「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誤,上訴人認此屬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洵屬有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號
1 92年9月 2,000,000元 92年11月 CZ0000000
00日 18日
2 91年4月 1,000,000元 TH000000
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