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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胡宏文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全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且必須此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始屬於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之情形,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參見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九四點、第一九五點第二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如附表1號本票認定部分,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所涉及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一)該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所倒填簽約日期為89年10月29日之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6條,認賒銷購油必須提出油款及辦妥擔保品設定,相對人始有供油之義務,就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所陳述前於89年9月15日、89年9月26日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支票,於91年4月1日、92年9月18日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改開立二紙本票,上訴人賒銷購油之方式係經被上訴人認許同意,雙方於買賣契約外既有合意由上訴人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以賒銷購油,被上訴人自無執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辦妥擔保品設定之理,原判決未審究此情且就此未具理由,即認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辦理擔保品設定始能賒銷購油,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復以證人李淑菁、張維忠之證述認上訴人有同意改以不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辦理賒銷購油,依約被上訴人復無定期催告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限期函催一節不可採,但雙方既有另合意由上訴人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以賒銷購油,自無再依買賣合約約定履行之問題,且縱若上訴人事後同意再改以不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購油,雙方既未約定何時應完成此擔保設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毋需催告即可斷油,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所指摘上述二之(一)部分,無非以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在原簽立之買賣合約外,另有合意變更該買賣合約第6條第2項賒銷購油方式之情形,姑不論原判決已就雙方間賒銷購油方式仍應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之前接受票據作為擔保是否即為合意變更一事,亦已因其後之93年初上訴人復同意依買賣合約約定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而無妨上訴人仍應依原買賣合約辦理,否則被上訴人本無供油義務等情詳予論斷說明,且此指摘事由要屬涉及雙方約定內容為何之事實認定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一事有間,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已屬無據;其次,關於上訴人所指摘上述二之(二)部分,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若此事實依一般情況客觀上不確定,且在約定時尚無法認知,應為條件性質而與必定發生到來之期限性質有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買賣合約約定,關於上訴人提供擔保品設定之行為,應在上訴人欲以賒銷購貨時即應辦理,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此所涉及上訴人應辦妥擔保品設定之行為繫於上訴人是否決定辦理之意思,並非必定發生到來,應屬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提出供油給付之條件,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有別,自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課予被上訴人應定期催告上訴人辦理擔保品設定,否則不能拒絕供油之問題,是上訴人謂原判決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情形,尚無從認係關於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更無從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號
  1   92年9月    2,000,000元     92年11月   CZ0000000
      00日                       18日
  2   91年4月    1,000,000元                TH000000
      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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