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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玲洪遠亮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崎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凱巨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1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合約補充條款(下分稱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未稅)承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側車道第三單元─場撐箱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左右側工程承攬報酬各為160萬元),於施作完成右側工程後分兩期請款,經上訴人勘查後,並於93年8月底依工程結算結果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其負責提供鋼鈑樁或覆工鈑材料,被上訴人依其規劃方式舖設,並應負責預埋件及散模與遮頭,如未依限完工或初驗不合規定而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竣者,被上訴人須按日償付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違約金。本件因被上訴人需款周轉之要求,上訴人於93 年8月底未驗收情形下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右側工程部分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進行之工程有如下之缺失,包括遲延完工89日應扣款85萬4,400元(320萬元×0.003×89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鋪設鋼鈑樁或覆工鈑材料10日支出13萬3,000元(調車費8萬元、技術工費2萬5,000元);代為施作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工程6日支出13萬5,000元(吊車費4萬8,000元、技術工費3萬元);代被上訴人處理修飾工程10日計22萬5,000元(吊車費8萬元、技術工費5萬元、泰勞費用8萬4,000元、發電機租用費6,000元、五金材料費5萬元);及於施工期間有2名人員未戴安全帽,因施工疏失遭業主國工局扣除安衛費1萬1,091元,此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其自得與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又系爭工程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已給付168萬元,自應將此部分從總工程款320萬元中部分扣除,另業主尚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業主所主張之瑕疵扣款部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336萬元,經旭盛公司代上訴人付168萬元,故本件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僅為168萬元。然被上訴人應賠付60萬4,800元遲延違約金,亦應償還上訴人代墊鋪設鋼鈑樁費用13萬3,000元及模板拆除修飾費22萬5,000元,並應負擔安衛費1萬1,091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7萬3,891元債權,經上訴人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68萬元債務為抵銷後,並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30 元手續費後(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6,079元工程款及其中67萬1,970元自93年10 月26日起,其中3萬4,109元自9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則對原審判命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萬元承攬,又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工程總價為含稅價格。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上訴人)工程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右側工程後分兩期請款,經上訴人勘查後,並於93年8月底依工程結算結果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又旭盛公司因上訴人資金周轉之問題,故於被上訴人完成左側工程後驗收付款168萬元。另被上訴人遂於93年9月24日與上訴人之上包廠商旭盛公司簽訂工程項目「第三單元左側匝道橋上結構之模板及支撐」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工程左側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一及第二期請款計價單、簡式合約、被上訴人對旭盛公司之請款單及旭盛公司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參,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上訴人因給付右側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事由得拒絕支付附表所示之票款,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價款應為320萬元抑或336萬元;㈡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項金額為何:除原審判准扣除之遲延違約金60萬4,800元、代墊鋪設鋼鈑樁費用13萬3,000元、模板拆除修飾費22萬5,000元,安衛費1萬1,091元外,是否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工作支出代墊款13萬5,000元?㈢另業主是否有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致使上訴人得主張就此部分一併扣除之?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合約之價款部分係為320萬元抑或336萬元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合約總價部分係記載:參考總價320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兩造就價款是否包含賦稅部分業已明確約定,除非兩造事後另有合意變更契約金額,否則本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所得請求之金額以320萬元為限。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與旭盛公司所簽訂之左側工程付款之簡式合約約定160萬元(未稅),旭盛公司於被上訴人完成左側工程後付款168萬元,故認定系爭合約款項320萬元部分係為未含稅之價格云云。然查,就前開簡式合約之內容,除工程項目、工程價目表及付款辦法外,攸關材料提供、工程期限、工程責任、工程驗收、保固期限等主要事項則無明文(見原審卷第58頁),以旭盛公司需對業主負責而言,簡式合約之內容並未就一般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為明確之約定,似就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規範略嫌不足。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左側工程合約意思表示之情,系爭合約左側工程部分之契約關係應尚存續。復參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函請旭盛公司以代支代付方式處理後續工程(見原審卷第39、40頁)與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函請旭盛公司協助,被上訴人希冀透過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自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即旭盛公司取得工程款項,而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即本應由旭盛公司給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方式,改由旭盛公司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自應認前開簡式合約僅為旭盛公司付款予原告之依據而已,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依然存續,兩造仍應受系爭合約約款之拘束,斷無因旭盛公司因被上訴人公司片面請求給付款項為168萬元並如實支付,遽認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款部分已有變更。另關於上訴人統計系爭工程後續執行費用部分,所製作之金額項目表中,其中93年9月份、10月、11至12月份,金額分別為800萬5,000元、864萬6,000元及1,230萬1,000元,並總計其金額為2,89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5、76頁),其中亦明確記載金額為含稅金額,足見兩造間關於工程款項之給付,應均為含稅計算之。

⒊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第一期請款計價單部分,雖分別記載為應付金額64萬元,加計營業稅5%之後,實付額為67萬2,000 元,如扣除30元之郵資費後,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主張本件工程款另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然查,工程款項本應給付5%之營業稅額,又本件被上訴人為第一期請款時,不論被上訴人係採用另外列舉營業稅5%之方式再行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價款,或不將營業稅另行列出而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之方式,只要總價款未逾右側工程之含稅總價部分之160萬元,上訴人本有給付之義務,故採行何種方式請款為被上訴人之選擇權。至被上訴人為第二期請款96萬元後,上訴人既未再開立同面額之票款,而僅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附表編號2之支票,然上訴人所開立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並未逾以320萬元總價扣除旭盛公司已給付之168萬元部分,故無法僅因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請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遽認定系爭工程款320萬元部分,係不包含營業稅在內。

(二)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工作支出代墊款13萬5,000元?次按依據補充條款第5條第5款約定:「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均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見原審卷第32頁),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施作而由上訴人逕行僱工施作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前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預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做的是錯的,鋼筋無法綁沙,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改善,他們沒有作,所以預埋件都是我們做的。」(見原審卷第72頁),並提出施工日報表、員工出勤表、泰工出勤表、材料請款單(見本院卷39頁至78頁)等件,作為確實有代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項目之證明方法。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預埋件確實有施作錯誤之情事,而前開出勤表、請款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僱工所施作部分確實為預埋件及其他散模與遮頭工作,應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施作預埋件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應將此部分費用扣除,即不足採信。

(三)另業主是否有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而使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扣款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施工疏失遭業主扣除安衛費1萬1,091元,業據提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第七施工所93年9月21日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款項業經原審將上訴人應給付之票款部分扣除,至上訴人另稱業主於驗收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而得主張扣款云云。然按,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故關於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是否有瑕疵,應以上訴人驗收為斷。況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本有對於系爭工程為初驗、複驗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是否確實存有瑕疵、所得主張之瑕疵扣款部分,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斷,與業主事後認定無涉。本件上訴人既已羅列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與應給付之票款為抵銷,自不得因嗣後業主另行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而認定該部分亦屬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且上訴人自承尚未與業主結算,亦即業主尚未對上訴人為瑕疵請求,上訴人辯稱業主驗收過程發現被上訴人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委無可取。

(四)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抵銷之情形,得準用民法第321條規定,民法第34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僅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時為扣款保留,即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為抵銷之表示,自應優先抵銷此部分之票款。而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320萬元,旭盛公司已代付168萬元,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僅為152萬元。然被上訴人應賠付60萬4,800元遲延違約金,亦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鋪設鋼鈑樁費用13萬3,000元及模板拆除修飾費22萬5,000元,並應負擔安衛費1萬1,091元,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故自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7萬3,891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4,800+133,000+225,000+11,091=973,891),上訴人以此與系爭工程款152萬元抵銷,應為法所許。另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第一期款之30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僅應給付54萬6,079元工程款(計算式為1,520,000-973,891-30=546,079),及自93年10月26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6,079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崎騰工程│HS348533│⒑│⒑│671,970元 │台北銀行西│
│    │有限公司│0       │      │      │          │松分行    │
├──┼────┼────┼───┼───┼─────┼─────┤
│2  │同上    │HS348537│⒒⒍│⒒⒍│750,000元 │同上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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