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8號
- 異議人
- 乙○○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異議之訴,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15日第二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件異議之訴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87,000 元,繳納第二審法院裁判費1,000元,惟本院卻以伊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對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倘本院認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1,500 元,何以當初只收1,000 元,事後卻以伊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茲伊已補繳差額500 元,法院應通知兩造到庭並提出證據辯論,以查明真相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裁定,得為異議。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1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未果,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系爭裁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規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而系爭裁定係終結前開抗告事件之合議庭裁定,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裁定,亦非屬同法第485條第1項之受命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