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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請人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執行必要,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准予撤回執行函、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00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三三二七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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