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吳鳳鳴即鳳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7,000元,並以本院95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二、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