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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吳鳳鳴即鳳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7,000元,並以本院95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二、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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