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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楊晉佳

  • 當事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煉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93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書(以上均影本)、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各1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93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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