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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請人
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存字第46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 184,8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05號假處分卷宗、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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