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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
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2年度執字第94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清償系爭債務,且聲請人亦於民國9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訂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庭北院錦民中95年度聲字第614號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8172號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9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日獲足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488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案應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訂2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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