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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阡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和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7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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