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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請人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仁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一0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4月21日執行筆錄、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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