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8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民執日字第1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板橋地院92年度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在案(板橋地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嗣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板橋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判駁回確定,本件應已訴訟終結確定。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1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竟拒收,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本院以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致聲請人無法開始計算其權利行使期間,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