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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
風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6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LI003891至LI003895、LI2129至LI2159,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LJ002891至LJ002893,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2,268,233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擔保物,改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3號事件提存,提存內容包括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券面額合計32,300,000元,嗣經部分執行,尚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500,000元號碼LI003891至LI003895、LI2129至LI2159,及面額100,000元號碼LJ002891至LJ002893,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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