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5號
- 聲請人
- 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相對人
-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4,282,924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