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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原名:林信

           號

      乙○○原名:林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二張(FF000142、FF000143)、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二張(FE000348、FE000349),合計新台幣2,2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二張、面額100,000元二張,合計2,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聲字第12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2裁全字第5152號保全卷宗、92年存字第3075號提存卷宗、9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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