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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亞笛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0643號民事裁定,為准予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064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51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0643號、94年度存字第5851號、94年執全字第403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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