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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內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張(票號:86A03538B、86A03539B),合計面額2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有價證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債務人丁○○已達成和解,對其餘債務人則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渠等之聲請,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及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富字第664號證明書、債務人丁○○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情形固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本件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為中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乙○○及丁○○等全體相對人,聲請人僅執相對人丁○○1人之同意書,又未能證明已得全體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全體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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