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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徐蘭英即佳勳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030元,及自本裁定最後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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