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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請人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彰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供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3507號、95年度全聲字第2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09號、94年度執字第28171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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