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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46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87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拍賣,其所據以執行之本票裁定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97,067元,已逾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49,267元(計算式:3,797,067×5×5%=949,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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