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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請人
致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新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於95年3月3日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324,137元、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費8,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外,尚有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費35,000元亟待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324,137元、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費8,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外,亦經兩造確認無訛。而本院於87年7月6日以北院義民辰86訴1585字第21322號函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鑑定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等情,有該函附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可稽(見該卷頁139)。是相對人抗辯此項鑑定費用乃聲請人自願支付,尚不足採。此外,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鑑定費用35,000元,亦據提出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函及收據各一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並無不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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