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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頂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增列「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2巷73之1號」

「相對人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33巷21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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