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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96號假處分裁定,曾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470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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