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東藝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戌○○
相對人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以訴訟程序終結聲請相對人發還擔保金者,必須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又所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事件已供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復經本院核發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執行命令。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並已結案。聲請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其中關於相對人壬○○、午○○、卯○○、辛○○、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丑○○、未○○、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巳○○、達英電腦有限公司、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戌○○、丙○○等,業經聲請人催告,已逾二十日而未行使權利。另關於東藝盛有限公司及沐江企業有限公司因已廢止,經聲請人透過本院為公示送達催告,該二公司亦無為行使權利之動作,故聲請人已將催告函直接寄予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午○○及辛○○收受。至於酉○○及福谷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辰○○雖因郵件招領逾期,但聲請人已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即屬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即可隨時瞭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聲請人既已將本件供擔保原因之假扣押聲請撤銷,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規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已提存之擔保金計新台幣(下同)4,090,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陳述謂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均已結案,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雖相對人鄭增幅、福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谷公司)及辰○○等人因郵件招領逾期,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等之支配範圍內而相對人可隨時瞭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相對人云云。但本件聲請人催告之通知,仍在郵件招領中,尚難謂於客觀之情形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可隨時瞭解之狀況,該催告函既因郵件招領而退回,相對人並未受催告函之送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酉○○、福谷公司及辰○○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仍未到達於相對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又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係以乙筆金額為相對人全體供擔保,並無從區分各該債務人之擔保金額,自無從將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予以分別發還。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