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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乙份、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乙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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