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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請人
廣智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心15
相對人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萬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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